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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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97號聲請人 陳如 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宏坤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0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湖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有效期間民國107年1月至12月)為據。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570元,嗣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又於107年3月3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7,784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難遽認無資力。至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難遽准予訴訟救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