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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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淑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現無工作,積蓄又遭相對人吳淑卿侵犯未還,低收入戶資格復被取消,實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為詞。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