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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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82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松儒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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