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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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67號聲請人 朱翠香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朱庭儂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朱庭儂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與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9號、96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情,雖據其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為釋明,然依上開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107年清單有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之薪資所得,目前按月領取國民年金4,200元,而有關聲請人身體受傷逾半年無工作,係聲請人口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尚難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約22,950元,衡情聲請人尚非窘於生活,並未缺乏經濟信用,且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家事非訟事件,所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金額非鉅,於其上開資力而言,此費用之支出亦不足以讓聲請人之生活陷於窘迫,況此等費用係代墊性質,日後倘聲請人本案之聲請為有理由,其仍可請求對造返還此負擔。準此,依首揭等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