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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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張柯淑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秋欽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身體欠佳,又無工作,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有原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且自陳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收取和解金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0頁背面),卻未提出證據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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