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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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煒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煒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煒雄於民國104年7月21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上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即鐵路高雄港起7公里757公尺處)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平交道上有照明設備、警鈴及號誌均正常運作、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平交道旁之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亮,且遮斷器亦已放下之情形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並因撞擊該遮斷器致人車倒地而滑進軌道上,適有 謝宗良 所駕駛、由高雄站開往九曲站之第9661次工程砸道車(1節車廂、機車頭編號為W902)行經上開平交道時,見狀後立刻鳴笛警示並緊急緊軔,然仍因緊軔不及而撞及曾煒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該工程砸道車之車頭右側台車輪鎖定開關感應器及車輪擋碴板毀損,該工程砸道車因而停留在現場約56分鐘,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煒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宗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刑案現場圖暨9661次
工程砸道車事故現場圖、行車速率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於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經前揭地點時,因違反上開規定闖越平交道而撞擊遮斷器,致其人車滑進軌道,謝宗良所駕駛之上開工程砸道車因此緊軔不及而撞及其倒臥於軌道上之機車,致該工程砸道車被迫停留於該段軌道達56分鐘之久,此自足已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曾煒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19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
7月10至105年7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不知悔改,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行經上開平交道時,竟強行闖越平交道,並因撞擊遮斷器致人車滑進軌道,其違規情節重大,且致謝宗良所駕駛之上開工程砸道車撞及其機車,除造成上開工程砸道車受有前揭毀損,並因此延宕火車行駛往來達56分鐘,兼衡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2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