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蕭志明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導致犯罪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從事財產犯罪者,日益猖獗,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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