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樑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樑與 尤政凱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尤政凱駕駛向不知情之 林春源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東縣中興路與利嘉路口,與林家樑會合,換由林家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政凱,一同抵達臺東縣○○鄉○○○道9.1公里處(衛星定位座標為X:254000,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8.1公里,應予更正),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晚上11時許之間,共同以林家樑所有之鏈鋸,將紅檜及牛樟風倒木鋸斷,再合力將之搬運上前開車輛,載運下山,而竊取紅檜、牛樟木各3塊得手。嗣於翌(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同縣海端鄉初來橋南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3塊(重量各為31公斤、18公斤、65公斤,材積合計為0.09立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紅檜3塊(重量各為18公斤、39.5公斤、77公斤,材積合計為0.12立方公尺,山價總計9,960元),以及林家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尤政凱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5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5、44頁反面)。且就共同被告尤政凱提供車輛,並與其一同駕車上山,其等嗣於載運牛樟木、紅檜下山時,為警查獲等節,均核與共同被告尤政凱於警詢(警一卷第15頁)、偵訊(偵卷第7、8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5頁正反面)所述大致相符。又經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技士劉建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8、19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22、23、25、26頁)、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警一卷第28頁)、竊採位置座標示意圖(警一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6頁)、臺東海端鄉公所103年4月15日海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3、24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一卷第30至33頁)、採證照片40張(警一卷第34至40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林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樑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前項未遂犯罰之。…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有加重,且新增竊取貴重木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扣案林木均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由被告與尤政凱在臺東縣海端鄉之林班地內竊得,扣案林木顯屬森林主產物無誤。其等2人結夥竊取扣案林木得手後,再由被告林家樑駕駛前述車輛,搭載尤政凱,一同將之搬運下山,是核被告林家樑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與尤政凱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鍊鋸,係金屬製品,足供本案盜伐、裁切林木所用,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惟因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尤政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均經刑之執行,猶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為求不法利益,恣意盜取珍貴之牛樟木、紅檜,戕害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為本案主謀,起意邀約共同被告尤政凱上山竊取林木,並提供工具裁鋸扣案林木,復與尤政凱共同載運扣案林木下山,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隧道、通信工程,經濟狀況小康,女友目前懷孕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以及遭竊之牛樟木、紅檜已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派員領回,有卷附之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贓證物品領據1紙可憑(警一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案遭竊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及紅檜之山價各為13,500元、9,960元(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後所得),合計23,460元乙節,有價格查定書2份、各林區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即70,38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家樑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頭燈1組,則為共同被告尤政凱所有(警一卷第15頁),均係供被告與尤政凱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林木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派員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粗棉繩1條│├──┼────────────┤│2│手動絞鏈1組│├──┼────────────┤│3│鋼索夾1組│├──┼────────────┤│4│滑輪1組│├──┼────────────┤│5│鏈鋸工具1組│├──┼────────────┤│6│鏈鋸條1條│├──┼────────────┤│7│鏈鋸2臺│├──┼────────────┤│8│鐵撬1支│├──┼────────────┤│9│開山刀1把│├──┼────────────┤│10│鐮刀1把│├──┼────────────┤│11│頭燈2組│├──┼────────────┤│12│頭燈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