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佩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佩文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劉石 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段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石來 人車倒地,致劉石來受有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肩關節脫位併肩胛上肌腱斷裂、臂神經叢病變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經劉石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杜佩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杜佩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石來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