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至四行所載:「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補充為:「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4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45、2573、2607、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係友人前來其住處探訪,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在一旁觀看以致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云云。然即便確如被告所辯情節,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其見有人在其住處施用此種毒品,竟未走避,反在該名友人身旁陪同,並因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