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彬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與文德路路口,欲左轉文德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徐園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高路往楊梅高中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因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園婷受有右脛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後王文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園婷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