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又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由被害人 蔡文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7頁),兼衡被害人陳稱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詳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