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與第
二、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第一案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該案已於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411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146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2日8時許,在乙○○位於台南縣新化鎮那拔林284號之住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後,旋在上開處所前,持該支車鑰匙開走該車,供己使用。嗣於99年4月21日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東新街口,為乙○○之兄 莊添讚 發現上開失竊之車輛並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稱及證人莊添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
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