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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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宜選任辯護人楊政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存有其擅自重製簡易型接布機設計圖檔案電磁紀錄之外接硬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劉嘉宜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受僱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興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承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興承公司相關機械產品之業務銷售及客戶服務等工作。其明知興承公司儲存於該公司電腦伺服器內之簡易型接布機設計圖檔案之電磁紀錄,為興承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興承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106年10月至同年11月19日間某時段,在上址興承公司內,以其在興承公司業務上使用之電腦設備登入興承公司伺服器,並插入其所有外接硬碟,將興承公司伺服器內儲存之上開簡易型接布機設計圖重製至其所有上開外接硬碟內,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取得興承公司簡易型接布機設計圖之電磁紀錄,嗣將該外接硬碟帶離興承公司,侵害興承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辯護意旨指:告訴人興承公司告訴狀未提及被告劉嘉宜非法重製之事實,就此部分告訴已逾期云云。查告訴人於告訴狀指明:透過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竊取告訴人公司之工程圖,告訴人公司責人遂於被告任職最後1日,向被告表示其竊取工程圖之行為均遭錄影,被告即坦承犯行,並簽立自白書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公司工程圖必須登錄電腦取得,並提出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所簽立之自白書。被告於自白書上載明:本人於106年10月起陸續把公司所有機械工程圖拷貝至本人硬碟內……,本人對於竊取公司之機密文件坦承不諱等語,可認告訴人於告訴狀已就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公司之機械工程圖重製拷貝至被告之硬碟之事提出告訴,雖記載為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公司機械工程圖,依告訴人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公司工程圖必須登錄電腦取得,且提出之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所簽立之自白書亦載明被告以將告訴人公司機械工程圖拷貝至本人硬碟內方式竊取之旨,顯已就被告擅自以重製方法重製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機設計圖檔案之電磁紀錄為告訴。又告訴人代表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106年11月19日才知悉,之前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拍攝的日期等情,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撥放勘驗攝影者拍攝電腦螢幕幕顯示之時間為2017/11/19/14:38,即106年11月19日14時38分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勘結果之記載與所附擷圖圖六可憑。告訴人發現拍攝日期為106年11月19日,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尚未逾法定告訴期間,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以:簽立該自白書有點像被強迫,內容不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確實是在被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下簽立該自白書云云。查被告於簽立該自白書前,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該代表人配偶、友人之對話過程中,已陳明其有拷貝告訴人公司機械工程圖情事,且於對話錄音內容中,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指被告被強迫或在被強暴、脅迫或有以不正方法下簽立該自白書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有將機械工程圖拷貝在其外接硬碟等情,並無法證明該自白書關於被告擅自重製上開工程圖部分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白之情。
三、本件其餘所援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檢察官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其有下載告訴人公司之簡易型接布機設計圖到其所有外接硬碟。其未將上開下載簡易型接布機設計圖之事向直屬主管或更上級主管 葉建成 或他兒子報告。其是進入公司伺服器,在工程部專區下載等情,惟辯稱:其與客戶接洽要使用到工程圖,其想自己帶回家研究,是為業務上使用,其開機後即可進入工程部專區云云,以其係為業務上使用,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所書立之自白書上坦承:其於105年間至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助理,於106年10月起將告訴人公司之機械工程圖拷貝至其硬碟內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我只有拷貝公司的圖,我是存在我的硬碟裡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我複製了等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除就被告重製之時間外,已就被告前開其餘犯罪事實指訴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葉建承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拍攝被告辦公室其座位位置被告使用電腦主機上有外接硬碟與瀏覽被告之外接硬碟內檔案畫面之光碟1片與檢察事務官就光碟內檔案1、2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就光碟內檔案1、2勘驗結果之記載與附件擷取圖8張、該簡易接布機檔案資料名稱與圖檔列印圖36張可稽。關於被告重製之時間,被告於前開自白書上載明:其自106年10月起拷貝等情,而依告訴人發現被告有以外接硬碟重製上開檔案之日期為106年11月19日,被告重製時間應為106年10月至同年11月19日間某時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告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就業務部與工程部分設有不同之專區,被告係在公司電腦工程部專區,重製上開機械工程圖等情,並經證人葉建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明。告訴人公司就各部門使用之資訊、資料,既設有專區存取、瀏覽、讀取,被告在業務上縱需使用工程部或他部門之資料、資訊,除應經公司權責人員之授權或同意取得使用,或由該他部門依權責提供外,不得擅自重製取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其想拿圖回家去研究,因為覺得這樣方便,但沒拿回家就刪除了。沒有先跟公司說其要複製圖帶回家研究,其覺得他們不會相信云云。其若確係為其業務上研究、使用,且係必要且可行者,理應向公司權責人員報告,如該請求係必要且可行,公司權責人員應會同意或授權,如非必要或不可行,甚或權責人員不予同意,即不應重製。被告未向上級主管或權責人員報告、請求,並經同意或授權,即逕予重製,逕自覺其向公司報告、或請求,公司也不會相信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益見被告亦知該等工程圖非屬其業務部業務上得重製之檔案而予重製。又其果真為業務上研究、使用而重製,何以重製後尚未帶回家、研究,即自稱自行逕將之刪除?又依證人葉建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業務圖與工程圖是不同圖樣,業務圖放在業務部門,工程圖放在工程部門等情,被告為業務部業務助理,理應使用公司所提供在業務部專區可取得之業務圖,於業務上使用即可,縱因客戶要求要看機器之細部零件或機具配置圖,尤應先向公司報告反應,由公司權責人員決定是否提供,實無自行擅自重製之理。被告於審理中所稱:其在公司使用之電腦,開機後縱可直接進入工程部專區云云,此與告訴人代表人葉建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業務部人員沒有權力進入工程部專區必須工程部單位人員才可進入云云不符,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亦僅告訴人公司之保密規範與措施不夠嚴謹,依上開說明,非謂不屬工程部人員之被告,於進入電腦伺服器工程部專區後,即可重製重部專區內之檔案。辯護人聲請傳喚 張嘉蓉 證明業務部人員可接觸到該等文件云云,即無必要。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陳:其係由告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之工程部門專區重製上開簡易型接布機設計圖檔案電磁紀錄等情,告訴人亦提出該圖檔列印之相關資料,而上開圖檔資料,係由告訴人公司工程部門所存圖檔重製取得者,而該圖檔資料並載明係告訴人公司設計,又該公司人員繪製,屬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辯護人指稱:上開工程圖亦有可能非屬告人之著作云云,尚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前開著作,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著作權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供被告重製使用之外接硬碟1具,屬被告所有沒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地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犯意,所為上開行為,除有罪部分外,且因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簡易型接布機設計圖已遭複製外流,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公司喪失就上開資料之獨占地位,使告訴人公司可能失去市場之獨占優勢,又該等資料均屬具體,並非抽象之獲利機會,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無非以被告上開自白書之自白、告訴人指述該公司因而損失1、2億元云云,為其論據。按刑法第359條之罪,除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外,尚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要件外,行為人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情事為要件。經查:被告於前開自白書固載有:我拷貝完成後,在106年10月至11月約張嘉蓉在桃園市吃飯時,將告訴人公司機械工程圖拷貝備份當場交給張嘉蓉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其有將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機械工程圖拷貝之備份交給張嘉蓉情事,張嘉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始終堅決否認有叫被告拷貝上開工程設計圖交付之情。而被告上開自白書所載:我拷貝完成後,在106年10月至11月約張嘉蓉在桃園市吃飯時,將告訴人公司機械工程圖拷貝備份當場交給張嘉蓉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並已就張嘉蓉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所指述其公司因而損失1、2億元云云,及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簡易型接布機設計圖因被告之行為已遭複製外流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被告上開無故取得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被告重製後,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將重製檔案外流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已著手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已致生損害告訴人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次部分犯行。因此部分若成立,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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