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告 邱仁義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官寧郁 律師鄭育霜律師被告邱仁華
邱如苑
邱錦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明忠 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明忠遺產,原主張欲分割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外,尚有存入附表一項次1帳戶(下稱 玉山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20萬元、登記在邱明忠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全部)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介壽路房地),嗣就遺產範圍迭經變更,最終因前開620萬元乃訴外人南山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作業疏失給付之滿期保險金,後已歸還南山人壽而非屬遺產,介壽路房地是否屬邱明忠之遺產尚有爭議,現另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兩造同意本件僅就其餘財產予以分割,介壽路房地嗣該民事案件確認屬邱明忠遺產後,再另訴處理,原告因而撤回前開620萬元及介壽路房地之請求,僅就附表一訴請分割,並因遺產範圍變更而變更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01、204頁,卷二第83頁背面),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分割方案之變更,則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邱明忠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邱如苑、邱錦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邱如苑2人)、邱仁華(下以姓名稱之,與邱如苑2人合稱被告)及原告,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邱明忠死亡時,除介壽路房地是否為其遺產,兩造尚有爭
執,正另案訴訟外,而不於本案分割外,其遺有如附表一項次1至28所示遺產,另邱明忠生前有將玉山帳戶及附表一項次2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邱錦雲,委託邱錦雲提款用以繳納水費、電費、電話費,然邱明忠死後,原告及邱仁華發現邱錦雲於108年7月18日自玉山帳戶提領100萬元後轉匯入至邱錦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108年11月1日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05萬5,210元、3,628元,並將105萬5,210元轉匯入邱錦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錦雲中國信託帳戶),又於108年11月3日自玉山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及7,600元,於108年11月2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600元,合計213萬38元,此乃邱錦雲所獲之不當得利,而屬全體繼承人對邱錦雲之債權,故列為附表一項次29,且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是邱錦雲應自分配取得之遺產中給付原告、邱仁華、邱如苑各53萬2,509元,邱錦雲雖主張100萬元係其交付予父母之定期儲蓄,其餘是用以支付兩造共同生活之公費,惟前者未經證明,後者支出項目中之108年12月12日交通罰單900元及110年1月21日小姨丈探病紅包3,000元乃私人事務,應歸還予邱明忠遺產,其餘部分則無意見。
㈢附表一項次3房屋乃邱家祖厝,現由兩造堂親居住使用,有
特殊情感,且邱明忠僅有部分持分,不易高價出售,附表一項次6至28土地多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非高,難以高價出售,且恐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找補問題,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附表一項次4房屋及坐落之附表一項次5土地(下合稱福國北街房地),現由原告、邱仁華、邱錦雲居住,惟兩造因邱錦雲盜領邱明忠存款之事產生嫌隙,若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將彼此牽制影響使用,且以兩造經濟狀況,均無法單獨取得而以金錢找補他人,故應變價分割。又邱仁華因辦理邱明忠遺產稅申報支出31萬1,088元,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及登記費2萬3,642元,並支出介壽路房地109年房屋稅2,034元,合計33萬6,764元,此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以福國北街房地變賣後之價金先扣還予邱仁華後,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邱仁華另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原告亦同意扣還予邱仁華,至於邱錦雲主張支出如附表四之款項則非屬管理遺產費用,不應扣還予邱錦雲。
㈣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
造就邱明忠所遺附表一遺產,應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邱仁華稱:同意分割,只要分清楚即可。就邱錦雲自邱明
忠帳戶所提領款項之意見,同原告主張。另邱仁華除代墊原告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外,因邱如苑2人自110年2月17日起即停止支付福國北街24號房地之相關費用,而由邱仁華代墊,迄今共墊付4萬2,620元(明細如附表三所示),此屬管理福國北街房地所需費用,介壽路房地既同屬邱明忠遺產,邱仁華繳付之房屋稅亦屬管理遺產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自邱明忠遺產中扣還予邱仁華,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邱明忠生前即已同意無償將福國北街房地之1樓提供予邱仁華經營機車行,並繳納較高額之房屋稅、地價稅,兩造於邱明忠死亡後自應承受該權利義務,邱如苑2人主張邱仁華應負擔福國北街房地因營業而增加之稅費,無理由。邱如苑2人主張應扣還附表四所示金額,不應扣除。邱如苑2人另主張邱仁華結婚、開店時受有邱明忠贈與資助,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乙節,則未經證明等語。
㈡邱如苑2人則以:
1.108年7月18日自玉山帳戶提領之100萬元,係因邱錦雲過往會將部分薪水交予父母跟會及存款,嗣經邱錦雲與邱明忠商議後以100萬元計算返還邱錦雲,而由邱明忠自行提領並交還邱錦雲,退步言之,亦可認為邱明忠已將該筆款項贈與邱錦雲,而非屬邱明忠之遺產。其餘自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確係邱錦雲提領,並存入邱錦雲甚少使用而提供作為公帳使用之邱錦雲中國信託帳戶,此係邱明忠生前授權邱錦雲提領,以支付福國北街房地之水電瓦斯費、親友婚喪禮金 奠儀 及邱明忠生後喪葬費,110年2月17日因原告及邱仁華質疑,邱錦雲乃暫停支付相關費用,目前餘額為101萬5,971元,此部分方屬邱明忠之遺產。邱仁華前就前開款項對邱錦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否認交通罰單900元及探病小姨丈紅包3,000元部分,惟前者係邱錦雲騎乘邱如苑與邱仁華合資購買予邱明忠之機車去銀行領錢作為喪葬費時,因急於停車迴轉而遭開單,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作為公帳支出;後者係親情間禮尚往來,也是邱明忠授權邱錦雲設立公帳之目的,而邱明忠住院時親友有包紅包,邱錦雲前往探視小姨丈時包紅包回禮,代表全體晚輩寥表祝福,實非私人事務。又因110年2月17日原告及邱仁華就公款有所質疑,邱錦雲乃未再動用邱錦雲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公款,而另以自己之款項墊付如附表四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扣還邱錦雲。
2.原告主張邱仁華代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僅就遺產稅31萬1,088元、應共同負擔之登記費1,718元,同意以出售福國北街房地後之價金優先分配予邱仁華,其餘部分不應扣除歸還,蓋代書費2萬元,未曾事先知會邱如苑2人,所提證據又僅為明細而非正式收據,亦未經地政士蓋章,再者,邱如苑之配偶連文昭即為地政士,而可義務辦理,書狀費4,160元只是繕發原告及邱仁華之書狀費,並未包含邱如苑2人部分。邱仁華另主張支出附表三費用部分,因水電瓦斯費及因營業而增加之房屋稅屬私益性質,故可從遺產中扣減歸還者僅項次1、18及6中之2,708元,至於1樓電費及營業增加之稅費,應由邱仁華獨自負擔,其餘款項則應由邱仁華另行依法請求。
3.另邱仁華於109年2月16日與邱如苑2人討論遺產事宜時,自承於結婚、營業時受有邱明忠資助,依民法第1173條應予以歸扣,應自邱仁華應獲分配之福國北街房地變賣價金中歸扣減除。邱仁華獲贈之明細如下:
⑴結婚時獲贈50萬元。
⑵開機車行時獲贈16萬元。
⑶插股光陽機車時獲贈10萬元。
⑷82年7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邱仁華於福國北街
房地開設機車行,期間邱明忠未收取之租金,以當地1樓店面租金至少1萬8,000元、共315個月計算,合計為472萬5,000元。
⑸83年起至108年間,福國北街房地用於營業而增加、由邱明忠支出之房屋稅,合計7萬4,167元。
4.本件不反對分割,且除前開所述外,就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邱明忠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項次1至28為邱明忠之遺產,其中附表一項次3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附表一項次4房屋坐落於附表一項次5土地上,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即福國北街房地),附表一項次3至28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登記在邱明忠名下之介壽路房地是否屬邱明忠遺產,兩造尚有爭執,現正另案訴訟中,無須於本件列入分割等情,有邱明忠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德地登字第1090011124號函及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16至18、39至41、81至133、147至162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191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卷二第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邱明忠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附表一項次2至28之存款及不動產外,另於玉山帳戶有622萬4,808元存款餘額,名下並登記有介壽路房地。然因玉山帳戶內有620萬元係南山人壽誤給付之保險金,後已返還南山人壽,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僅以其餘額2萬4,808元列入本件分割範圍(即附表一項次1),介壽路房地邱如苑2人主張是邱如苑與其配偶連文昭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邱明忠名下,現已另案向本院訴請返還,兩造因而合意不於本件中分割,是本件所應分割之存款及不動產僅如附表一項次1至28所示。
3.原告復主張尚有附表一項次29債權為邱錦雲擅自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應列入分割,邱如苑2人則主張該款項扣除邱明忠返還邱錦雲之100萬元及邱錦雲依邱明忠指示支出之費用後,僅101萬5,971元屬邱明忠之遺產。經查:
⑴原告主張玉山帳戶於108年7月18日遭邱錦雲提領100萬元
轉帳至邱錦雲玉山帳戶,為邱錦雲之不當得利,邱錦雲則主張該款項係邱明忠自行提領以返還邱錦雲前委由邱明忠跟會、存錢之款項。今該筆款項之提領時間既在邱明忠生前之108年7月18日,而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經提領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行為,即便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亦非不得認定是經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是若主張該筆提領款項係盜領之行為,應由主張盜領行為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所提出之存取款憑調,僅可證有提、存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該款項係邱錦雲所盜領,邱錦雲復已否認為其所提領,自應認為該筆款項為邱明忠之生前處分,無從認邱錦雲獲有不當得利,全體繼承人對邱錦雲就該筆款項亦無債權存在,不應列入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邱錦雲於108年11月1日邱明忠死亡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05萬5,210元、3,628元,108年11月3日自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及7,600元,108年11月2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600元,為邱錦雲承認,惟主張係依邱明忠委任提領,並用於支付福國北街房地之水電瓦斯費、親友婚喪禮金奠儀及邱明忠生後喪葬費,於110年2月17日停止動用後,尚有餘額101萬5,971元,因以此數額列為邱明忠之遺產。原告及邱仁華僅就邱錦雲支出金額中之108年12月12日罰單900元、110年1月21日小姨丈看病紅包3,000元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前開罰單係邱錦雲騎車違規遭警察開單,紅包則為邱錦雲探病時自行決定所包,凡此皆為邱錦雲個人之行為所支出,不論邱錦雲為該行為之初衷為何,皆非屬為邱明忠或其全體繼承人所為之支出,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支出業經邱明忠之全體繼承人承諾共同負擔,自不應由前開邱錦雲所領取之款項中支付,是就前開邱錦雲領取款項於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支出項目後之餘額應為101萬9,871元(101萬5,971+900+3,000=101萬9,871),而前開款項現由邱錦雲保管中,自應將之列為邱明忠之遺產。
4.關於邱如苑2人主張應予歸扣之部分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固有明文,惟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⑵邱如苑2人主張邱仁華於結婚時獲贈50萬元,開機車行、
插股光陽機車行時分別獲贈16萬元、10萬元,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因結婚、營業之特種贈與,無非係以邱如苑2人與邱仁華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32、135頁)。觀其內容為邱如苑反覆質問邱仁華「娶老婆有拿錢給你沒?」、「開分店有拿錢給你沒?」、「開店有拿給你嗎?」、「結婚有拿錢給你嗎?」、「插股10萬有給你嗎?」、「開分店有拿錢給你嗎?16萬有拿錢嗎?」,邱仁華分別回稱「有啊」、「是啊」等語,最終邱如苑稱「娶老婆也是你」,邱仁華回稱「沒關係那我來花,50萬而已沒什麼」,惟父母提供資金予子女之原因有多端,前開對話充其量僅可認邱明忠於邱仁華結婚、開店、插股時有拿錢予邱仁華,尚無從據此即認係邱明忠因邱仁華結婚、營業而贈與款項,縱然依邱仁華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係邱明忠幫其處理婚禮,包含辦桌、禮金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此僅係因舉行婚禮儀式而為之支出,此外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邱仁華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因結婚、營業之特種贈與之事實,是以,邱如苑2人主張將邱明忠生前贈與前開款項予邱仁華為因結婚、營業之特種贈與,應歸扣納入邱明忠之遺產,洵屬無據。
⑶邱如苑2人復主張邱仁華另自82年7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
31日止獲有未支出福國北街房地1樓店面租金合計472萬5,000元之營業贈與,邱仁華亦自承自82年7月15日起迄今在福國北街房地1樓開設機車行,且未支出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邱仁華因邱明忠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福國北街房地1樓開設機車行,應係邱仁華與邱明忠間就福國北街房地1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無需支付租金,邱仁華因此未支出租金難認係屬邱仁華因營業所獲贈之特種贈與。
⑷邱如苑2人另主張邱仁華自83年起至108年獲有未支出福
國北街房地用於營業而增加之房屋稅7萬4,167元之營業贈與。邱仁華則稱於福國北街房地開設機車行後有繳納
6、7年房屋稅,其後是由邱明忠繳納,邱明忠死後則由邱仁華繳納。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是福國北街房地之房屋稅於邱明忠生前本應由其所有權人邱明忠繳納,縱然因邱仁華於該屋1樓經營機車行而需繳納較高額之房屋稅,因前開利用1樓經營行為基於邱明忠與邱仁華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增加之房屋稅本應為邱明忠所承擔,則不論83年至108年間之房屋稅實際係由何人繳納,均非屬邱仁華獲贈之特種贈與。
5.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9亦為邱明忠之遺產,惟依卷附資料僅可認有101萬9,871元屬邱明忠之遺產,且現由邱錦雲保管中;另邱如苑2人主張邱仁華因結婚、營業自邱明忠受有特別贈與應予歸扣,未經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從而,本件應予分割之邱明忠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項次1至28及邱錦雲保管之101萬9,871元,即如附表五所示。
㈡關於兩造各自主張應予扣除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2.原告及邱仁華主張邱仁華因辦理邱明忠遺產稅申報支出31萬1,088元,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及登記費2萬3,642元,並支出介壽路房地之109年房屋稅2,034元,另支出附表三之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還邱仁華,經邱如苑2人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及邱仁華主張邱明忠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事宜係由邱仁華處理,邱如苑2人未否認係由邱仁華處理,僅就邱仁華自行委請代書辦理有意見,而一般人因未有專業知識、為求謹慎而於申辦遺產稅申報、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時委請地政士代為辦理,實屬常見,雖邱如苑之配偶連文昭即為地政士,然於原告及邱仁華與邱如苑2人彼此關係不佳之情形下,邱仁華對連文昭之公正性有疑慮而委請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之地政士辦理,亦符常情,而邱仁華委請 呂文財 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完畢,並支出代辦費、規費合計2萬3,642元,另繳納邱明忠遺產稅31萬1,088元,亦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20至21頁),可認前開費用確屬遺產管理所支出之費用,邱如苑2人主張代辦費及部分規費不得計入邱仁華支出之遺產管理費云云,不足為採。又邱仁華確有支出介壽路房地之109年房屋稅2,034元及附表三所示款項,有相關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卷二第35至72、91至96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6、18福國北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2萬3,675元(9,242+5,033+9,400=2萬3,675),確屬邱仁華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其中房屋稅部分雖因邱仁華於福國北街房地經營機車行而有較高之稅額,惟此乃邱仁華與邱明忠間就福國北街房地1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應由邱明忠及其全體繼承人所承擔,邱如苑2人主張因此增加之稅額應由邱仁華自行負擔云云,容有誤認;邱仁華就介壽路房地支出之109、110年房屋稅,屬管理該房屋所支出之費用,然兩造就介壽路房地是否為邱明忠遺產尚有爭執,如非屬邱明忠遺產,該費用應由邱如苑個人負擔,尚不宜於介壽路房地歸屬未有定論前逕自認屬遺產管理費用而由遺產中支付;至於附表三所示其餘水電瓦斯費等,係因原告、邱仁華及邱錦雲居住、使用福國北街房地而衍生之費用, 若渠 等未居住、使用該屋則不致有此費用產生,尚非保存遺產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而非屬遺產管理費用。從而,本件由邱仁華代墊、應由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35萬8,405元(2萬3,642+31萬1,088+2萬3,675=35萬8,405)。
3.邱如苑2人主張邱錦雲有墊付附表四款項,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還邱錦雲,經原告、邱仁義以前詞置辯。經查,附表四款項為邱錦雲支付,固有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113至114頁),惟該等支出項目為祭祀、白包,均非保存遺產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自不得以遺產支付予邱錦雲,邱如苑2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邱明忠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邱明忠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件應予分割之邱明忠遺產範圍如附表五,今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自屬有據。而就該等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房屋坐落編號5土地上(即福國北街房地)
,審酌兩造關係不睦,如按應繼分由兩造分別共有,易因彼此牽制使用目的而導致其經濟利用價值無法發揮,且原告既主張變價分割,顯然無意與其餘繼承人改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就該房地維持共有,且其餘共有人對該房地變價分割,亦無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方式,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各共有人,且共有人如有需用該房地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所得款項於扣還邱仁華前揭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後,餘款與附表五編號1、2、29之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屬較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29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惟民法第1172條係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即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為前提,然附表五編號29邱錦雲提領款項之時間係在邱明忠死亡後,斯時邱明忠已非權利主體,自無邱錦雲對邱明忠負有債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
⑵附表一編號3、6至28不動產,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就此均無意見,而該等分割方式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為邱明忠之遺產,原告主張應為遺產而應予以一併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邱明忠遺產範圍項次遺產標示及種類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1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萬4,808元及孳息2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905元及孳息3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9分之14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全部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10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4分之11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4分之11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20分之191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20分之191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分之11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分之11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分之117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分之118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900分之321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8分之120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8分之12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8分之12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8分之12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88分之12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2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2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2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2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695分之15429邱明忠對邱錦雲之債權213萬38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邱仁義1/42被告邱仁華1/43被告邱如苑1/44被告邱錦雲1/4附表三:邱仁華主張墊付之福國北街房地相關費用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109年10月28日地價稅9,242元2110年3月20日瓦斯費527元3110年3月29日電費475元1,015元1樓2、3樓4110年4月2日水費626元5110年5月11日瓦斯費478元6110年5月15日房屋稅5,033元7110年5月15日房屋稅2,001元介壽路房地8110年5月18日電費498元1,074元1樓2、3樓9110年6月1日水費598元10110年7月8日瓦斯費358元11110年7月13日電費714元2,268元1樓2、3樓12110年8月2日水費776元13110年9月14日瓦斯費296元14110年9月14日電費880元2,371元1樓2、3樓15110年10月21日水費708元16110年11月11日瓦斯費203元17110年11月11日電費739元1,850元1樓2、3樓18110年11月18日地價稅9,400元19110年12月4日水費490元合計4萬2,620元附表四:邱錦雲主張墊付之費用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1110年6月14日端午節拜拜金紙祭品591元2110年7月18日祭祖環保香400元3110年8月21日中元節拜拜金紙祭品529元4110年9月21日中秋節拜拜金紙祭品667元5110年11月24日鄰居 江良 過世奠儀2,500元6110年12月26日祭祖環保香400元7111年1月11日至30日春節拜拜金紙祭品1,675元附表五:本院認定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邱明忠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項次遺產標示及種類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萬4,808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905元及孳息3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9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邱仁華墊付之遺產管理費35萬8,405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10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4分之11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4分之11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20分之191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20分之191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分之11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分之11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分之117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分之118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900分之321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8分之120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8分之12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8分之12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8分之12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88分之12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2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2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2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分之12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695分之15429邱錦雲保管之自邱明忠帳戶提領款項之餘款101萬9,87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