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8號、第10543號、第22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 周佳蔥 、 方子銘 、被害人 吳瑞芬 (委託告訴人 林佳妮 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佳蔥、方子銘、被害人吳瑞芬(委託告訴人林佳妮匯款)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佳妮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然被告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63-64頁、本院審原金簡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38號110年度偵字第10543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3號被告陳聖欣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後站店,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特定號碼後,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寄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受話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而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分別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佳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被告為求獲利,而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周佳蔥、林佳妮、方子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周佳蔥、林佳妮、方子銘分別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之事實。3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照片1張被告為求獲利,而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4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周佳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方子銘提出之切結書各1份、陳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3份1.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人周佳蔥、林佳妮、方子銘分別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思思 」、「 何萱 」之人素未謀面,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當可認識於其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有遭作為人頭帳戶而供不法用途之可能,並可預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而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前開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思思」、「何萱」之人,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證人周佳蔥、林佳妮、方子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受話者遭詐欺時間詐術內容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周佳蔥(告訴人)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8分許至同年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間向周佳蔥佯稱因誤遭設定為網路購物之超級會員,將按月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周佳蔥(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2萬9,985元2吳瑞芬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向吳瑞芬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將按月遭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避免損失等語林佳妮(告訴人,受吳瑞芬之託,以林佳妮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為匯款)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3萬9,989元3方子銘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向方子銘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方子銘(以無摺存款匯款)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