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興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土城頂埔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潘儒韋 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750元之 軒尼詩 XO白蘭地1瓶(本案白蘭地),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潘儒韋於同日15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儒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高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白蘭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動作並非竊取,本案白蘭地是遺失物,其僅係侵占遺失物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白蘭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儒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北捷站字第1103013012號函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關照片共32張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本案白蘭地既係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土城頂埔店內展示販售,而屬告訴人管領之物,自非屬遺失物,被告辯稱其係侵占遺失物,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因原審判決係於上開裁定宣示日即111年4月27日前所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不受該裁定內容之拘束,是檢察官依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前已有如附表所示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09至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直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白蘭地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否認犯罪,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前案紀錄執行情形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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