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周怡珍 被告 廖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協助被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另代被告刷卡購物,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8萬6,282元,兩造便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於109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開款項。系爭協議書另約定系爭車輛後續之貸款及牌照稅、燃料稅均應由被告支付。詎料被告後續均未依約支付,而由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第一期貸款2萬5,960元、牌照稅7,609元、燃料稅4,171元,合計72萬4,022元【計算式:68萬6,282元+2萬5,960元+7,609元+4,171元=72萬4,022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有代被告支出購車款、購物款,業已提出系爭協議
書為憑,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即被告)貸款於2020年4月購買BMW330iMsport一台,並暫登記為乙方名字。乙方刷卡支付訂金10萬元,現金7萬元,保險75,852,刷卡39萬,共635,852元整;另有私人遊戲刷卡4/123290*8筆+590+490=27,400元;4/243290*7筆=23,030。總共686,282元整,甲方須於5/25前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8萬6,282元,自屬有據。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另約定:乙方協助貸款200萬元(共84期)分期每月23日付款25,960,須由甲方按時支付…第一期付款於5/23日25,960及第一年之牌照稅、燃料稅,皆由甲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購買系爭車輛後應由被告支付貸款及相關稅費,然嗣後貸款及牌照稅、牌照稅係由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轉帳成功通知書、109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則被告依約應支付之貸款、牌照稅、燃料稅既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貸款2萬5,960元、燃料稅4,171元、牌照稅7,6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4,022元,自有理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25日前給付68萬6,282元,稅費部分則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全部金額退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限度,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並於同年6月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4,022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