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春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9號、第152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古春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 林泰祥嚴彩茹 等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泰祥、嚴彩茹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告訴人林泰祥達成調解【至告訴人嚴彩茹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35-37頁)在卷可考,復未提出書狀表示其意見】,並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57頁)附卷可稽,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林泰祥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林泰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其於網路購物下單問題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號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32分許2萬7,123元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二嚴彩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7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其於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號109年11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2萬9,000元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109年11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3萬元109年11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1萬4,000元109年1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1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79號110年度偵字第15216號被告古春輝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春輝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慧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泰祥、嚴彩茹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泰祥、嚴彩茹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嚴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慧」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泰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林泰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泰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嚴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嚴彩茹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嚴彩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林泰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泰祥所提供之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泰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林泰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嚴彩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嚴彩茹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6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林泰祥、嚴彩茹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泰祥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5日19時3分許,向林泰祥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其於網路購物下單問題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至ATM操作云云。109年11月5日19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方式2萬7,123元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嚴彩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6時7分許,向嚴彩茹佯稱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其於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至ATM操作云云。109年11月5日18時13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內以ATM轉帳方式2萬9,000元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109年11月5日18時27分許3萬元109年11月5日18時27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內以ATM轉帳方式1萬4,000元109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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