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餘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第2621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餘 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至第10行「吳餘進明知其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 歐庭源 施以必要之救護,即置傷者歐庭源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現場照片4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 陳愛珍 受傷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7610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陳愛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吳餘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餘進於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搭載物品時,不得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被害人陳愛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被害人陳愛珍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嗣甲、乙二應執行刑與前開③所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7年4月21日,方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符合累犯規定,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犯罪類型與本案其所犯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不同,且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庭源雙方因行車糾紛起爭執,竟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反率爾駕車衝撞、傷害告訴人歐庭源,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再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貨物不慎造成被害人陳愛珍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其所為均屬非是,皆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歐庭源、被害人陳愛珍所受損失,並未取得渠2人之諒解乙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110年度偵字第26219號被告吳餘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餘進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分別於:
(一)109年10月19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8巷巷口時,因與歐庭源發生糾紛,歐庭源報警後吳餘進駕車離去,歐庭源擔心吳餘進逃逸,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吳餘進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平鎮區平東路666巷巷口時,因發現歐庭源尾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歐庭源,致使歐庭源受有下背、右腕挫傷、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吳餘進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歐庭源施以必要之救護,即置傷者歐庭源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二)於110年5月5日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鐵條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133巷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時,適陳愛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遭吳餘進所載運之鐵條刺傷,致使陳愛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餘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陳愛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二、案經歐庭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餘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在車禍前與歐庭源發生爭執,證明有傷害之動機2.知悉其駕車撞及歐庭源,致歐庭源倒地受傷,仍駕車離去之事實3.坦承未取得歐庭源同意即離開現場4.坦承於110年5月5日騎車載鐵條致人受傷,未經對方同意即離開現場,承認肇事逃逸之事實二告訴人歐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證明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三109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共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1.證明歐庭源並無單手騎車致摔車,而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車輛不穩才倒地,證明歐庭源之傷勢係因被告撞擊造成2.證明被告於撞擊歐庭源後隨即駕車離去並無報警之事實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歐庭源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五被害人陳愛珍110年5月5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明知其載運鐵條導致陳愛珍受傷,然隨後騎車勞逃逸之事實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證明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肇事之事實七陳愛珍受傷照片1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陳愛珍遭被告其載運之鐵條刺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據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程度區別刑度,減輕普通傷勢之肇事者刑度,對被告反而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肇事」,依據文義應屬意外之情形,故意駕車傷人實無法期待行為人不為逃逸行為,非該條規範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102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