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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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47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王佳慧 前為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中研I-PARK」社區住戶,均以銷售該社區房屋為業,因銷售業務素有糾紛,於民國98年7月27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太平洋房屋總部」,被告因不滿太平洋房屋欲對其提出侵害商標告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在場之人傳述「還有你們公司的品行操守真的有問題,這個(指告訴人)還沒有離婚的又有一個情人跟在他旁邊」、「你自己說他就是我的情人,他是跟我住在一起」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復於同年10月28日19時許,在「I-PARK社區」,於召開管委會時,公然以「王佳慧你是壞人」乙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收受賠償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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