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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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9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欲停等紅燈之際,一時失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己身及被害人均車損人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調解時表達賠償之意願,然就賠償金額內容與告訴人未能達共識,雙方就賠償金額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