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交簡字第26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甫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9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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