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時,欲左轉進入巷內,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重型機車,對向行經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速限,而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乙○○所駕車輛。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合併左手肘關節脫臼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