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2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逸利家電有限公司(下稱逸利公司)所背書轉讓,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經營小家電買賣,與訴外人逸利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先前之交易模式為晶工牌開飲機訂貨後貨到付款或是隔日匯款,其他低價位之小家電產品則每月結帳後付款。民國96年11月間,訴外人逸利公司之經理 龔居澤 (訴外人逸利公司為家族事業,訴外人龔居澤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金鍾 為兄弟關係)要求晶工牌開飲機必須一次訂貨金額達120萬元,公司始願出貨,且必須先簽發交付未指名、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預付貨款,被告因有訂貨之需要,乃要求訴外人逸利公司必須在96年11月29日交付第一批貨物予被告,並堅持該等預交貨款之支票仍須指明訴外人逸利公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訴外人龔居澤於96年11月24日至被告營業處收取七張連號之支票(含原告起訴之二張支票),被告並在支票存根聯上記載「預收」等文字,惟96年11月29日被告並未收到所訂貨物,翌日電詢訴外人逸利公司並無回應,再電訴外人聯逸利公司之送貨人員訴外人 丁吉利 ,其始告之並無任何出貨通知,且訴外人逸利公司亦已倒閉,人去樓空。被告在未收到貨物,且又無法聯繫訴外人逸利公司之情況下,因而於96年12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逸利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七張支票,且因認為訴外人龔居澤及龔金鍾有詐欺之嫌,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等語。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之。又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項記載之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之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該「禁止背書轉讓」緊臨於發票人簽章處,有系爭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認係發票人即被告所為,故系爭支票既為記名支票,且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訴外人逸利公司自不得依據票據法規定加以轉讓自明。
㈡、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受讓人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惟系爭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逸利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亦有該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97年度竹簡字第62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丙○○│永豐銀行光華│96年12月31日│200,000元│96年12月31日│AA0000000│││││分行││││││├──┼────┼──────┼──────┼─────┼──────┼─────┼────┤│002│丙○○│永豐銀行光華│97年2月29日│200,000元│97年2月29日│AA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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