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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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介臣 再審被告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副廠長凃○○應為伊沒有被記第支3大過開除而負起不實責任。另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欲清理環境、樹枝時被開除,開除公告於布告欄,而下午5時伊整理完自用物品離開工廠大門時,卻要伊簽名是自動離職。伊於89年6月13日應徵守衛員時,副廠長即要求伊辦理勞保退保,隨意更改國家政策,為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針對鈞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於97年11月5日宣判,於97年11月7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卷第100頁)。因系爭事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依上揭再審原告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之前,再審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揆諸前引規定,系爭事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前即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原確定判決97年11月7日送達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大寮鄉),除上開不變期間外,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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