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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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柯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2,16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至95年6月
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6月27日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息。嗣原告於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8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