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吳銘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1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6,7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