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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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表決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林姿妤 律師 陳緒承 律師被告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被告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麟被告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吳騏璋 律師 李永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表決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九十五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關於股東會之出席權、表決權(含選舉權)、提案權、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權(下稱系爭權利)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
三、查系爭權利乃源於股份所有權所生之諸權能之一,為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均係股東依其股份對股東會的議決事項參與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雖具財產權性質,惟此僅屬股份之部分權能,尚難逕與股份所有權等同視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權利不存在,為財產權訴訟,其所為聲明,並不等同確認被告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自不能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市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另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一家被告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被告三家公司合計49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