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許秉程
       陳歆劼
被   告  林秋月
       林桂鳳
       林文慧
       柳內惠茹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繼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文慧、柳內惠茹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秋香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林秋香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繼清、林秋月、林桂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繼森 所遺坐落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林繼森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 林秋琴 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與林秋琴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秋琴請求分割共有物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茲原告以各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
?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
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
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雖列林繼森、林秋香為被告,
然其等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1年3月3日、96年11月5日死
亡,其所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而被告林文慧、柳內惠茹為
林秋香之繼承人,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撤回對訴外人林繼森、
林秋香及林秋琴之訴,追加林文慧、柳內惠茹為被告,並更
正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及法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秋月、林桂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秋琴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22,331元及利息
未清償,伊業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98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不動產原為林秋琴、林繼森、林秋
香、林繼清、林秋月及林桂鳳所共有,並於84年3月2日辦
理繼承登記,迄未分割,且林秋香、林繼森皆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被告林文慧、柳內惠茹尚未就林秋香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林秋琴、被告林繼清、林秋月、林
桂鳳尚未就林繼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且林秋琴本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以清償積
欠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林秋琴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繼清則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伊、林秋琴、林繼
森、林秋香、林秋月及林桂鳳共有,應有部分各有1/6,伊
不想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因分割後地價稅單就會分成很多張
,有人可能會沒繳而被罰錢,原告可執行林秋琴之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即可,又伊不同意分擔本件訴訟費用。果若真要
分割,彼此繼承人的持份應要先確認,否則若按原告所稱之
分割方式,被告林文慧、柳內惠茹會吃虧,故伊不同意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慧、柳內惠茹則以:伊不知道有系爭不動產,伊也
不想要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秋月、林桂鳳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980
號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全辯論意旨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秋琴與被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又林秋琴尚積欠原告722,331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既原為林秋琴、林繼清、
林繼森、林秋香、林秋月及林桂鳳公同共有,並各有應有部
分1/6,又被告林文慧、柳內惠茹並為林秋香之繼承人,且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林秋琴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林秋琴怠為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
代位權,代位林秋琴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不動產土地地目為旱,此觀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分割之限制,該所函覆
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土地,其土地之分
割及共有物分割應無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另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分割之契約,從而,原告請求本院以
判決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
分割方法之判決。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按各公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均與各公同共有
人及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又林秋
琴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其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而言均屬有利
,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應為可採。至被告林
繼清所稱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地價稅單會分成很多張,
有人可能會沒繳而被罰錢等語,然地價稅如何課徵乃係我國
稅制稽徵之問題,每一共有人有無能繳納地價稅,亦與能否
分割、分割利益無關,故被告林繼清該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
被告林文慧、柳內惠茹就林秋香所遺與本件其他當事人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6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被告林繼清、林桂鳳、林秋琴、林秋月就林繼森所遺與本件
其他當事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6分之1,亦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便於分割共有物,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雖准予原告代位林秋琴分割系
爭不動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原告既代位林秋琴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兩造應各依原告所受利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桃園市○○區○○○段││公同共有│
│1│ 下田心子 小段 0000-000│165.00│1分之1│
││1地號│││
└──┴──────────┴─────────┴────┘
附表二:
┌────┬─────┬──────────┐
│姓名│比例│訴訟費用之負擔│
├────┼─────┼──────────┤
│林秋琴│24分之5│原告(代位林秋琴)│
│││比例同左│
├────┼─────┼──────────┤
│林繼清│24分之5│林繼清比例同左│
├────┼─────┼──────────┤
│林秋月│24分之5│林秋月比例同左│
├────┼─────┼──────────┤
│林桂鳳│24分之5│林桂鳳比例同左│
├────┼─────┼──────────┤
│林文慧│12分之1│林文慧比例同左│
├────┼─────┼──────────┤
│柳內惠茹│12分之1│柳內惠茹比例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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