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述。
(三)扣案之鐮刀一把、贓證物品領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