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教育扶養費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 李烜玄 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教育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係被告與乙○○之婚生子,兩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約定由 李君 負責監護原告,被告同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教育補助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但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僅給付五千元,此後並未供應任何教育補育費,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促仍無效果。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教育補助費,合計五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審卷第九至十二頁)為證,足以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提起本訴,請求五萬五千元及自變更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並未就將來給付之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