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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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8號
108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煥然 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63號),上列聲請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煥然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8樓,並禁止出境、出海,並應於每周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次)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提供保證金及履行必要的限制措施,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遵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前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甫於106年9月15日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為111年2月21日,被告竟於107年7月1日及8月8日再犯本案,將來極可能面臨假釋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尤有甚者,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及為警方偵查中,整體以觀,被告可能將面臨極為漫長的刑期。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為規避司法的追訴,而選擇逃亡,且該羈押原因難認消滅。惟現考量被告所能提出之保證金額,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羈押替代手段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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