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О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哲明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召集丙○○、戊○○等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繳交前揭固定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前揭固定金額加上其所得標利息後之總額),最低標息二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合計三十六會,約定每月月底在國立中央大學理學院辦公室開標,會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會員黃哲明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之十一會時,利用黃哲明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偽造載有「黃哲明」署名一枚及競標利息七千三百元之標單一紙(未據扣案),以表示黃哲明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標金標取會款之意,復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黃哲明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丙○○、戊○○等會員,致不知情之丙○○、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黃哲明得標而交付活會會款予己○○收受,共計向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得五十二萬元(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為己○○詐欺之所得)。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己○○搭機出境後即未返國,丙○○、戊○○尋覓己○○未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有冒用「黃哲明」之名義而署名偽造標單標得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於本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冒標黃哲明的會,但是我沒有詐欺云云。然查,右揭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哲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為會首之該互助會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偵卷第十頁正面)。衡情以觀,若被告於本件並無詐欺之意圖,又何須冒用「黃哲明」之名義而署名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得標取得會款,大可循其他正當方式向他人或銀行借貸取得其所需款項即可,實不須循此一不正當之方式為之!反適足徵被告於本件確有詐欺之行為及意圖,灼然甚明。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取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故計算冒標詐欺之總額,不包括互助會死會會員按期繳納之金額。查本件被告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金額應為二十六萬元,其計算方式為:〔全部會員數-死會人數=活會人數;活會人數×每人實際繳納之活會款項×冒標次數=詐得金額。外標制:(36-1О)=26;26x2ООООx1=52ОООО(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否認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冒用「黃哲明」之名義而署名,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黃哲明及冒標時仍為活會之告訴人丙○○、戊○○等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哲明」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偽造標單向告訴人丙○○、戊○○等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冒用「黃哲明」名義而署名,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丙○○、戊○○受有損害,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戊○○及當時仍為活會會員之人損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黃哲明」署名之標單一紙,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該標單已丟棄一情(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偽造之「黃哲明」署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七月起,以參加告訴人庚○○等人所招攬之互助會方式充當騙術,使告訴人庚○○等人陷於錯誤,在標得會款後即不再繳交死會會錢,而連續為下列詐取財物之犯行:①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其名義參加證人 詹正基 (已歿)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另借用 黃明弘 及 黃金維 之名義各參加一會,共計參加四會,並陸續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月、八十三年一月及六月標得會款。②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參加告訴人庚○○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並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月標得會款。③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參加告訴人甲○○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標得會款。④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參加證人丁○○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會互助會一會,於八十三年六月標得會款。⑤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參加證人詹正基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合會二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八月標得會款。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參加告訴人辛○○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及四月標得會款。⑦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參加告訴人庚○○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標得會款。⑧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參加證人乙○○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標得會款。被告在騙得上述會款後,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搭機潛逃出境,證人詹正基等人向被告收取會款未果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是有跟過詹正基等人的
會,我有按期付錢,標到會後也有繳死會的錢,但是後來經濟困難沒有辦法繳,所以才會到大陸去。我於七十八年間開始擔任中央大學的工友,還有於七十五年間開始在橡樹公司當作業員,一個月的薪水共有約四萬五千元。在外沒有欠其他的錢。我沒有小孩,不用養家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甲○○及辛○○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詹正基、丁○○、乙○○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參加之合會會單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於標得所有會款或收齊會款後即逃匿無蹤,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
㈣經查:
⑴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我與被告是中央大學的同事,我與被告認識很
久,被告的經濟狀況我不清楚,但是沒有聽說他在外有欠別人錢,招會的時候是我邀被告入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六五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我與被告是中央大學的同事,被告大約於七十七年間進入中央大學,那時候我就認識被告,是我另一個同事 蔡錦輝 邀被告入會的,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六六頁);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我和被告是於七十七年開始在橡樹公司上班認識,認識被告沒有聽說被告的經濟狀況有什麼問題,當初是我邀被告入會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六八頁)。是以據告訴人庚○○、甲○○及辛○○前開所述可悉,被告雖有參加告訴人庚○○、甲○○及辛○○等人所發起之互助會,然皆係由告訴人庚○○、辛○○或係由告訴人甲○○之友人蔡錦輝主動邀請而加入,並非由被告主動積極向告訴人庚○○、甲○○及辛○○等人表示加入互助會之意,則被告參加告訴人庚○○、甲○○及辛○○等人所發起之互助會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人主動積極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堪認被告於加入告訴人庚○○、甲○○及辛○○等人所發起之互助會之行為初始,顯無詐騙告訴人庚○○、甲○○及辛○○等人之意圖。
⑵再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在逃走以前所繳的會款都正常,被告
於八十三年一月的標得金額是一千元,八十三年四月的標得金額是一千三百元,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我又起一個一萬元的會,被告在八十四年六月以一千三百元得標,被告這個會的會款也很正常在繳,一直到八十四年十月份才未繳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六五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繳的活會及死會會款都正常,一直到他八十四年十月離開才沒有再繳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六六頁);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被告活會、死會的繳款都正常,被告是在八十四年二月以二千元得標,八十四年四月以一千五百五十元得標,繳款到八十四年十月份的時候,就找不到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六八頁),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有關其繳交死會及活會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觀之,被告參加由告訴人庚○○、甲○○及辛○○等人所發起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後之被告未再繳交會款前,期間各已進行二年三月、一年九月、一年二月之相當時日,倘被告於參加由告訴人庚○○、甲○○及辛○○等人所發起之互助會之行為初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理應早日得標,且不須於標得會款後仍繼續繳納其餘活會及死會會款至其後相當時日之理!又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未有何問題一情,均據告訴人庚○○、甲○○、辛○○、丙○○、戊○○於本院審理中所共同指陳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八頁),可認被告於參加由告訴人庚○○、甲○○、辛○○等人所發起之互助會之行為初始,並無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益徵被告於加入由告訴人庚○○、甲○○、辛○○等人所發起之互助會之行為初始,應無詐騙告訴人庚○○、甲○○及辛○○等人之意圖。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是以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後,
因經濟困難,搭機離境,而未能與告訴人庚○○、甲○○、辛○○、證人詹正基、丁○○、乙○○等人協商解決會款債務一情,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此部分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