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甲○○○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八四之五○及一四五五之八六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384之50、1455之86地號土地(下
稱1384之50、1455之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係於民國98年9月10日分別由同地段1384之6、1455之6地號登記分割出來,面積分別為19、25平方公尺,合計44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2筆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自67年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2筆土地至今已達30年,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台幣(下同)219,208元【計算式:自94年5月至99年4月間以各年度公告現值及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不當得利,(15,000元/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6%÷12個月×8個月)+(15,000元/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6%)+(16,700元/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6%)+(17,600元/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6%)+(17,800元/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6%)+(17,800元/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6%÷12個月×4個月)=219,208元】,暨於未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46,992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99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46,992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以永久居住之意思住在系爭房屋30餘年,系爭房屋確實
占用系爭2筆土地,然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建設公司購買,因該公司並未告知系爭房屋基地為他人所有,故被告於買屋之初並不知道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2筆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67年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至今已達
30年,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19,208元,暨於未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46,992元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建設公司購買,因該公司並未告
知系爭房屋基地為他人所有,故被告於買屋之初並不知道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云云,並提出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1件為證。然查,依被告所述,伊所憑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源係伊與建商間之買賣關係,而該買賣關係僅有債之相對效力,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自不以伊與建商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次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初是否知悉該土地為他人所有,均不影響原告之本件請求,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等語,堪信屬實。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之日(即99年5月21日)起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供個人住家使用,系爭2筆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內,該社區週遭有數家便利商店,商業活動繁榮,並有桃園客運汽車行駛其間,另華勛社區內建有小公園1座,系爭2筆土地還臨近華勛傳統大市場、華勛國小及華勛國中,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筆土地93年、96年、9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2,880元及3,44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自99年5月21日起回溯5年之損害金,合計2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計算7,56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44(19+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4、95年度,1年之不當得利為4,928元(44×2,240×5%
=4,928);平均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11元(4,928÷12=41
1)。則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7,
803元(4,928÷12×7+4,928=7,803)。⑵自94年5月22日起至同月5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32元(4,92
8÷12÷31×10=132)。⑶96至98年度,1年之不當得利為6,336元(44×2,880×5%
=6,336);3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008元(6,336×3=19,008)。
⑷99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950元【(
44×3,440×5%÷12×4)+(44×3,440×5%÷12÷31×21)=2,950】。
⑸99年6月1日起,每年之不當得利為7,568元(44×3,440×
5%=7,568)。⑹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9,893元(132+7,80
3+19,008+2,950=2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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