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乙○○、甲○○共新臺幣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129-EHS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巷巷口旁時,理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本院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處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欲往龍潭方向行駛,致與其左後方同向由乙○○所騎乘後載甲○○之牌照號碼為PG5-131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淚管斷裂、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又丙○○明知乙○○、甲○○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竟未將乙○○、甲○○送醫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牌照號碼為129-
EHS號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事故地點附近天羅地網監視器逐一過濾來往機車後,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 林楚軍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被告肇事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因而致告訴人乙○○、甲○○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下車察看並留在現場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及施以救護,亦未當場向警察機關報告,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即足。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信經此追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乙○○、甲○○所訂立之調解條件,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丙○○應支付乙○○、甲○○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支││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前匯款3萬元至乙○○、甲○○指定││之帳戶內(樹林柑園郵局、戶名: 連阿魁 、帳號:031187││00000000號)。││㈡於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5千元至乙○○、甲○○指定之上開帳戶內。││㈢剩餘之6萬5千元,應於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千元至乙○○、甲○○指定││之上開帳戶內。││㈣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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