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99年度偵字第178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友人 葉宜貞 及 陳漢瑋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和文化
街56巷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98年6月22日凌晨1時12分許,甲○○駕駛上開所竊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123之6號前,為警攔檢後發現其另案經通緝而緝獲,並扣得上開T字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
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88年8月18日)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另上揭事實㈡,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己身;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字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