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18日將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162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並於87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詎料自91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償付。上訴人隨即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取得鈞院94年度拍字第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被上訴人隨即提出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後,又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亦遭最高法院駁回。嗣上訴人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又聲明異議,經鈞院駁回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並對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官聲請迴避,惟均遭駁回在案,可知被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以國家賦予之訴訟權作為對抗清償債務之手段。
㈡從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開始,被上訴人即就相同之事
實不斷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或提出法官迴避或未繳裁判費提出抗告,最後在拍定後再繳納少許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為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得不謂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且致生損害。而權利行使應合法、合理、合情,符合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並非肆無忌憚的就完全相同事實為訴訟上之行使,不斷的以訴訟程序為手段(如聲請法官迴避、不繳納裁判費等)達到一己之目的。核以被上訴人此種以訴訟為手段,因一己私利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於拍定後僅繳納少許之利息為擔保再為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此186,294元根本難以補償上訴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遲延給付之損害,故本件被上訴人以訴訟為手段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
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7條規定,尚無抵觸。準此,此擔保物即應屬約定損害賠償之債的責任範圍。果若執行程序完畢債權人有因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未獲完全受償,自當將該擔保作為債權人因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又依目前實務上之作法,若執行程序完畢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未受有損害(亦即拍賣抵押物完全受償),則此擔保金自當發還予債務人。故本於釋字第403號之意旨,除要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此項擔保之提供並未增加債務人之負擔外,尚在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29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沒有欠上訴人錢,所以不用賠償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規定相符合,則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既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無不法情形。
四、再者,當事人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避免其利益遭受侵害而為之訴訟行為,應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雖嗣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亦不得因而反認其為之訴訟行為係屬不法,準此以觀,就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請法官(事務官)迴避,尚與濫為訴訟的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不動產雖經拍定,然上訴人自承「系爭本案停止執行之標的物估價金額為2,800,000元,目前二拍底價為2,480,000元,而累計目前所欠至2010年8月31日之金額為2,435,826元」(見上訴人99年9月3日陳報狀第1頁),可知系爭抵押物之價值仍高於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尚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利息之損害,查法院之拍賣於標的物拍定後製作分配表,本應依執行名義計算利息,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利息之損害,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又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7條規定,尚無抵觸。」,係就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是否增加債務人額外之負擔,有無抵觸憲法第7條規定而為解釋。
該解釋內容雖提及「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惟債權人請求賠償亦須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不當」係符侵權行為規定,且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為要件,非謂停止執行裁定嗣經廢棄,聲請經駁回即可認「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有「不當」之情,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經核定為2,480,000元,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及停止執行後所新增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出於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遲延利息等之損害,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2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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