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東高雄分行經理期間,辦理對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貸款乙案,關於外銷貸款之部分,其中二筆貸款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5日到期,惟紐新公司均未按期還款,被上訴人明知前述逾期還款之情事,竟違反授信作業規定,仍於88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28日間,繼續撥貸外銷貸款及國內信用狀貸款共32筆予紐新企業,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60,340,000元,其中152,286,000元,均陷於逾期而無法收回,致生重大損害於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然處理上開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於委任人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535條及同法第544條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0萬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0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2年間以本件起訴狀所記載之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告訴,惟經該署以94年度調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①上訴人所提出之內部作業規定並未強制各分行於客戶遲延繳息或延後清償時,在原額度範圍內不可再核貸。②紐新公司於88年9月前之退票紀錄均被註銷,是被上訴人於同意繼續核貸予紐新公司時(88年4至6月),並無法知悉紐新公司在其他銀行有退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未違反紐新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③紐新公司以信用狀貸款之金額(8千萬元),上訴人自可向國外開狀銀行收取,縱紐新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問題,此部分亦係紐新公司與買賣對方、開狀銀行間之問題而與上訴人無關。④證人均證稱:在銀行實務慣例上,不增加原授信額度範圍內,只要客戶可以繼續繳原先之本利,且本金有繼續償還,還是可以繼續核貸給客戶。⑤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紐新公司自88年4月至6月間確有償還1億6,057萬5,579元之本金,是被上訴人繼續核貸之金額確實少於紐新公司還款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東高雄分行給予紐新公司之綜合週轉金額度為5億8千萬元,包括「國內信用狀改貸短期放款」、「短期放款」、「外銷週轉金貸款」,當時已動用額度為579,737,000元,且從無不良之債信紀錄。嗣紐新公司於88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5日雖發生二筆外銷貨款到期,無法清償之情事,然若停止訴外人紐新公司動用額度,訴外人紐新公司將因資金周轉困難而陷於停頓,不可能有出口押匯及帳戶轉帳款可供清償貸款本息,為避免影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將來對紐新公司債權之回收,遂開會決定採取在原授信範圍內及總債權不增加之情形下,由紐新公司部分還款,在還款金額之範圍內,再撥貸給紐新公司之措施,除可延續該企業資金之週轉性外,且上訴人仍可繼續對紐新公司收取利息,並有利於將來對紐新公司債權之回收,而此一措施亦確實使上訴人向紐新公司多收回5,895,340元債權,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83年1月至88年12月擔任上訴人之東高雄分行經理,訴外人紐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中二筆,分別於88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5日到期,惟紐新公司均未按期還款,惟被上訴人仍繼准予核貸,上訴人於9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提起背信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4年度調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借據2紙、88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28日撥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紐新公司發生未按期還款情事後,仍繼續借款予紐新公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28日繼續借款予紐新企業,究有無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茲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當時與分行襄理、副理開會決定,在不增加授信額度情形下,於紐新公司還款金額之範圍內,再為撥貸之措施等情,業據證人 李富雄 證稱:「88年間我在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銀行任職,紐新公司是分行客戶,我有承辦過,印象中紐新企業有外銷貨款逾期未還,之後有在紐新還款金額內再撥貸給紐新,因為如果沒有在還款額度內,再貸款給紐新公司,該公司有可能倒閉,無法再回收任何金錢」;證人 林建忠 亦證述:「88年擔任原告公司之外務襄理,有承辦紐新公司,在不增加銀行債權的情形下,撥貸之後再收回,結果是讓銀行的借款無增加,讓客戶繼續經營。規定上逾期不可再撥貸,但實務上如果客戶還有經營的可能,銀行在不增加債權的情形下,可以撥貸。我們會考量如果馬上斷絕其他貸款,該公司可能會倒閉,銀行會損失過大,故我們實務上會評估」;證人 張簡景志 證稱:「在88年間在東高雄分行擔任領組,紐新公司是我們當時的客戶。88年間紐新發生逾期還款情形,我有處理。
依銀行規章,逾期後是不可以再撥貸,當時欠款的數據已出來,內部開會後,額度是授權經理撥貸,在不增加債權的情形下,還款再撥貸給紐新公司。在不增加債權的情形下,讓客戶起死回生,如果不做此措施,是加速客戶倒閉的時間。到最後紐新公司之債務是不增加」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證人即紐新企業財務協理 陳秀惠 亦到庭證稱:「如果當時被告沒有做變通的話,紐新企業會少還原告1,059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8頁)。依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授信客戶有逾期未還款情形,若立即斷絕貸款會加速客戶倒閉,造成銀行更大損害,在不增加債權之前提下,在還款範圍內准為撥貸,為實務上存在之變通處理作法,並非虛言。
㈡、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紐新公司88年4月19日發生逾期還款事件後,仍繼續核准38筆計達233,740,000元之貸款,惟紐新公司僅清償其中7筆,致上訴人受有152,286,785元損害或至少受有82,586,098元或70,707,097元之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本件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違規核貸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自應審視上訴人整體財產有無減少而定,然前揭計算損害方式,僅以紐新公司於88年4月19日貸款之清償情形為斷,至紐新公司於此段期間清償88年4月19日前之借款部分,亦使上訴人整體財產增加之部分,並未計入,顯然上訴人前揭計算損害方式並非以上訴人整體財產之增減為斷,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紐新公司於88年4月19日前之綜合週轉金總額為542,575,624元,然截至88年6月30日止(即被上訴人核撥最後一筆貸款日),紐新公司綜合週轉金額已增為573,922,900元,上訴人應受有31,347,276元之損害等語。
茲查:
⒈按紐新公司於88年間之放款餘額情形,業經上訴人東高雄
分行函覆:「紐新公司於88年4月19日已動用之綜合週轉金餘額579,015,624元,其中『國內信用狀改貸短期放款』241,824,715元、『短期放款』30,000,000元、『外銷週轉金貸款』307,190,909元(當日還款3,200,000元、3,000,000元、961,704元,撥貸940,000元、5,500,000元)。88年6月30日已動用之綜合週轉金貸款餘額為579,501,749元,其中『國內信用狀改貸短期放款』249,819,702元、『短期放款』30,000,000元、『外銷週轉金貸款』299,682,047元」等情明確,有該行97年10月9日九七東高密字第0258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6頁)。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紐新公司尚於88年7月8日還款2,996,250
元、同年8月7日還款3,385,21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9頁)。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核貸行為是否造成其損害,不應將前揭短期放款之還款計入本件爭訟範圍云云,惟上訴人銀行於本件綜合週轉金貸款之承作條件係以包括國內外信用狀、短放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足稽(見本院卷第119、122頁),紐新公司於上訴人銀行綜合週轉金貸款各科目(包括國內信用狀改貸短期放款、短期放款、外銷週轉金貸款)既係共用同一授信額度即5億8,000萬元,應以綜合週轉金貸款整體債權數額之增減計算本件損益情況,上訴人主張不得將短期放款之還款部分計入,將各科目割裂計算損益,並非可採。
⒊綜合上開各情,紐新公司於88年4月19日綜合週轉金貸款
額為579,015,624元,被上訴人繼准核貸後,截至88年6月30日貸款數額雖為579,501,749元,然紐新公司尚於同年7月8日、8月7日分別清償2,996,250元、3,385,215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准予繼續撥貸予紐新公司,上訴人對於紐新公司之債權並未增加。況88年紐新公司仍持續支付東高雄銀行利息共37,784,720元乙節,亦有上訴人東高雄分行93年11月5日九三東高字第072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頁)。
㈣、綜上,紐新公司發生逾期未還款情事後,被上訴人採取授信實務之變通作法,准予繼續對於紐新公司撥貸,使紐新公司仍得持續經營,且持續繳付此段期間之貸款利息,亦未增加上訴人對紐新公司之債權額,顯然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若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9日起即拒絕撥貸予紐新公司,上訴人仍得由國外銀行押匯、紐新公司帳戶轉帳款獲償共計75,659,973元,上訴人對於紐新公司債權本應再減少云云,惟紐新公司若因未獲得資金週轉而陷於無法經營情況,即無所謂出口押匯款、帳戶轉帳款可供清償對於上訴人銀行之貸款,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28日繼續借款予紐新企業,未使上訴人未收債款擴大,反而有部分債權受清償,並有利息收入,則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依民法第535條及同法第544條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1,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