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林文彬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林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桃園市○○區○○路○○號前騎樓」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號前騎樓」。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非微,然嗣已歸還告訴人 楊文妮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乙紙(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