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1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暨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趙偉恭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偉恭(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諭令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復於102年5月17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2年5月22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次依卷內事證,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極可能勾串證詞以脫免刑責,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又為覆審制,被告仍有可能於上訴審勾串共犯後另為不同之陳述,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其共同實行持槍射擊車輛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全日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應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本案相關證據均經原審調查完畢,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共犯 劉國威 等人亦獲交保在外,依比例原則審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詎原審仍認原羈押原因存在,而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若有部分證物待扣押或共犯、證人待傳訊,而有事實足認可能遭受不當影響致真實發現發生困難者,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至於是否有此事實,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
四、經查:本案業於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4日宣判,有原審卷宗及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罪,固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為辯論終結之諭知,並定期宣判,即難認有何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待調查,且所謂未到案之共犯,均屬年籍不詳之人,歷經偵、審程序仍未到案,依原審判決所憑事證內容,亦難認渠等到案後縱與被告相互勾串將會影響本案結果,此外,復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目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使案情晦暗之情形,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即有未合。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本件聲請,難認為允當,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