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被   告  黃育昇 原名: 黃俊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9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
款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
,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9%計收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444,13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6月
28日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4,130
元,及其中414,382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三個月內以每個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然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自延滯日起
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以每個月3,000元加計之違約金,固
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
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
達年息19.9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
月內以每個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
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
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
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合計4,9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