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衖4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鄉
○○村○○○街交叉路口,超速駕駛,適有 鄧俊煌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讓直行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被告
車輛因而失控撞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請求車損預估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50元、車輛待修5個月期間之保管
費用30,000元,及自96年7至11月間因無車可用因而支出額
外交通費用15,000元,總計375,050元,惟因被告及鄧俊煌
均有肇責,應共同承擔損害,各負百分之50過失比例,因而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並未修復系爭車輛,應以事故發生前
的折舊價值來計算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超速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催告信函
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查卷所附
之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相片等為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查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
時速50公里,有調查事故報告表可按,被告於調查筆錄中自
承以時速60公里行經該處,其有過失自明,惟訴外人鄧俊煌
行經無號誌交岔口轉彎迴車,未禮讓被告車輛直行車先行,
致被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並因此失控再碰撞停放路旁之系
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損害,同有過失,有上開肇事調查報告
為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訴外人鄧俊煌迴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又
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徐維俊 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揭
過失情節,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鄧俊煌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請求上開項目,經查:
(一)車輛修復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送廠估計
修理費用為330,050元,固據提出廣達汽車修護中心估價
單1份為證。但系爭自小客車迄今並未修理,且經報停使
用乙節,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
卷可查。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之本田ACCORD-
SEI型式小客車,同車籍資料可查,系爭自小客車自78年1
月出廠起至96年7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財政部依所
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所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之5年期限,且原告無修復意願,逕將系爭車輛以報
停方式處理,並非加以修理並以新品材料換舊品材料,自
不得以預估修理費為基礎,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殘價,亦
即原告並未因其所有車輛受損而支付任何修復費用,且其
所有之小貨車亦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自不得上開估價單
記載之修復費用做為車損計算之基準。再者,就系爭車輛
於事發前即96年6月間價值乙節,經送請桃園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該型車輛為稀有車款之古董車,
當時正常使用下行情車價約為15,000元,有該會97年1月
14日鑑定書1份為佐,又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損毀後報停
使用,且原告迄未修復,亦認其因年份久遠,已不具市場
價值及修復必要性,事故後殘餘價值應為0元,故應認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損毀所減少之價值為15,000元。是以,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額為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即
15,000元,而非估價修理費用330,050元,始屬合理,否
則若准以330,050元鉅資修復時價僅餘15,000元系爭車輛
,亦有違物之使用經濟價值,故原告於15,000元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待修支出之保管費部分:被告否認有此支出,原告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停使用,並無修
復意願及修復事實,即無待修託人保管之正當理由,故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額外支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不能使用
之95年7月至同年11月間,自龍潭家中至新竹縣香山市往
返工作,每日以200元計算,另行支出交通費15,00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以佐其說。又因工作往返支出
交通費用,為日常生活所需必須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始
另須支出項目,而衡諸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者,係車
體物之毀損本身,其身體或行動能力並未因此受損,原告
就增加交通費用支出之依據,並未表明,另原告既未實際
將系爭車輛送修,自無因車輛修復期間因暫不能使用車輛
而另行賃車代步受有損害,故其請求95年7月至同年11月
間因工作往返支出交通費,亦無理由。
五、末以,本件系爭車輛損毀,被告及訴外人鄧俊煌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
6,000元(計算式:15,000×40%=6,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