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乙○○○○○○自96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
積欠原告本金224,77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
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
款契約,請求連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