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晶晶洗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7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起,與原告公司簽定
洗滌合約書,由原告替被告洗滌床單、枕套及毛斤等物,被
告亦依約履行,惟被告竟於96年11月間無預警停業,致被告
於96年九月份及十月份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各新台幣(下同)
98705元及76451元,連同之前被告因積欠原告工資79800元
,用以抵償欠款,所交付原告價值79800元之台東通豪飯店
住宿券42張,均無法獲得清償,而被告因清償部分舊債務而
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住宿券債務),茲被告就新債務既不
履行,故舊債務亦不消滅,爰依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
支付欠款25495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通豪大飯店客房部
、餐廳布斤衣服洗滌、熨燙、折疊、送洗合約書」、「知本
通豪大飯店洗衣價目表」、「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暨
晶晶洗染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VU00000000統一發票影
本暨晶晶洗染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住宿券影本」及「
台東通豪大飯店洗滌費用抵扣折價券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
證,核與證人 李麗香 結證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956元
(即98705+76451+79800=2549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