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春生 即春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94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
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另外之100
萬元則自96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間某,在原告公司位於臺東
市○○街○○○號1樓地址,向原告購買貨物及借款,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未清償,遂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債務用,經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12日及12
月14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支付票款200萬元,及其利息,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2紙及退
票理由單2紙為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2紙及退票
理由單2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5日
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元)票號
1春佑工程行96.9.30100萬AT0000000
0春佑工程行96.10.30100萬A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