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1月10日與其簽立借據,借款148,277元,借款
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13.625計算。
㈡被告於92年3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
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借款部分尚積欠120,325元;信用
卡部分尚積欠143,162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欠款附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