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拾捌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毒品,不得轉讓,詎甲○○竟因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且乙○○催債甚急,乃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上午接近中午時分,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住處,將其在八十七年八月間以不詳價格購入本擬以自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八點三公克,下稱系爭安非他命)交付給乙○○,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二萬元債務之用,未營利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乙○○亦因伊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施用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遂同意以此抵償甲○○所積欠之債務。然乙○○事後反悔欲退還甲○○並索回欠款,而將系爭安非他命隨身攜帶,卻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迪斯奈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系爭安非他命交付給乙○○,惟辯稱:係乙○○自己取走該包安非他命作為抵押,其並無轉讓或作為抵債之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次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0九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中陳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持有安非他命一包而在板橋市○○路為警查獲,但是此安非他命是因甲○○之前積欠十二萬元,欲以系爭安非他命抵償其中二萬元之債務,伊本來嫌量太多,但甲○○稱量多比較便宜,所以伊才收受供己施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二號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0九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均為影本),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先前被告積欠約十萬元債務未歸還,當天(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是去甲○○家跟他要錢,因為他沒錢還所以就將安非他命拿走,折抵二萬元債務等語甚為詳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0九號案件中以及本院調查時亦均自承:有欠乙○○二萬元之債務,遂將系爭安非他命讓乙○○取走,以半兩安非他命抵償二萬元債務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0九號案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以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同意乙○○將系爭安非他命取走,顯係基於其與證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乙○○更證稱:如果甲○○不將債務還清,伊不會將安非他命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與證人乙○○間確有以該包安非他命作為抵充二萬元債務之協議,並已交付系爭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完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屬無疑。被告甲○○辯稱:係乙○○自己取走安非他命,並無轉讓之意思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非可取。
㈡雖證人乙○○陳稱:伊收受系爭安非他命後,想要退還給甲○○,因此在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際,係要將系爭安非他命返還給甲○○云云,然被告甲○○既已與證人乙○○達成以系爭安非他命折抵二萬元債務之協議,復已交付系爭安非他命給乙○○,渠等間轉讓行為即屬完成,縱事後證人乙○○反悔而欲退還,仍無解於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責,況本件被告亦自承:當天乙○○他們有CALL機,但是其因在睡覺所以沒有接到或回電,乙○○被抓後才知道等語,證人乙○○也證稱:因為聯絡不到甲○○,所以才和 吳佳鴻鄧峰健 等人相約在板橋要去找甲○○等語,是被告甲○○與證人乙○○因始終未能取得聯繫,故並未達成取消先前轉讓系爭安非他命以抵償債務之合意,證人乙○○實際上也未交還系爭安非他命給被告,自不能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此部份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如購入安非他命後,以高於購入之原價格交付他人,抵充債務,既有獲利事實,其性質即與單純之清償債務有別,自屬買賣行為之一種,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但如以原價格交付他人,抵償所欠舊債務,因未獲利,亦非以營利為目的,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持交系爭安非他命予乙○○,係以抵償所欠二萬元債務為目的一節,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俱如前述;參諸乙○○供以:如甲○○未清償債務,不會將安非他命歸還,且因為量多比較便宜等語以觀(見上開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甲○○係提供系爭安非他命抵充其積欠乙○○二萬元之債務,雖因被告甲○○未供出其購入之時間、地點、金額,而未能得知系爭安非他命之進價,惟衡情被告甲○○既已積欠乙○○約十餘萬元之債務,且屢遭乙○○催討,是被告甲○○既意在抵債,其以原價或是較低原價之價格抵償債務,以避免乙○○之追討,亦合常情,況本案依據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該淨重十八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交給乙○○抵償二萬元之債務,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具體證明抵償債務之價額高於被告所購毒品原價,而可認定被告甲○○有以此獲得利益,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甲○○應未以高於購入之原價格抵債,而無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並無販賣上揭毒品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公訴人所指述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惟因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雖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仍應就其轉讓系爭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論究,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遭乙○○逼債甚急,遂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數量達十八點三公克,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八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宣示判決後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撞球場內或台北市○○街等地,連續三、四次以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丁○○施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凌晨,甲○○約丁○○至台北市○○○路、峨嵋街口碰面時,將其意圖營利販入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卅公克)暫交由丁○○持有保管,而丁○○將之攜至台北市○○街○段○○號之二金典小吃店時,卻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此部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即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0九號案件審理時均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有證人丁○○、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辯稱:當初是因想報答乙○○人情所以才幫乙○○扛這條罪,又想說其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此部份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所以才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丁○○,實際上並不認識丁○○,也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甲○○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0九號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出庭供稱:其係綽號「 文柱 」、「和尚」之人,有販賣過安非他命給丁○○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二號案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0九號案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嗣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已全然翻異其詞,時而辯稱是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販賣安非他命給丁○○,時而辯稱其不認識丁○○,也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云云,而均否認其於他案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前開自白為真實,當無法僅因被告於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而證人丁○○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五四三號丁○○
本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警訊時供稱: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共有五次向「文柱」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不等,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跟「文柱」聯絡;當天凌晨「文柱」CALL伊呼叫器,要伊到西寧南路、峨嵋街與他會合,見面後他稱要與 陳怡君 至金典小吃店見面,途中就把安非他命放在伊皮包內,警方查獲我們時「文柱」也有在場,當時他坐在別桌使眼色要伊不能供他出來,「文柱」就是乙○○等語,於當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是乙○○寄放安非他命在伊那,沒有說要賣;此外,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向乙○○買過五次以內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有二次在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撞球場,一次在台北市○○街與昆明街口,其他不記得等語;嗣在其後檢察官偵訊時同樣陳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有時是 陳柏芬 ,有些是「文柱」,「文柱」就是乙○○(當庭指認口卡),八十七年七月開始跟乙○○買安非他命,有時在路上,有時拿來伊位在西寧南路家中,被抓當天的安非他命是乙○○放在伊皮包,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不超過五次,二次在板橋第一撞球場,一次跟廖欣怡一起去拿,一次在昆明街與長沙街口,都是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每次買
一、二千元,購買時都是乙○○一個人在場交易,他也有吸食,我們有一起吸食過等語(以上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五四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且在乙○○為警緝獲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同時偵訊丁○○、乙○○二人,證人丁○○仍當場指稱乙○○即伊所述之「文柱」甚明,且稱:先前於警訊及偵訊時所述均實在,乙○○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伊,要伊更改供詞,不要指證他等語甚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一九號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惟伊其後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二號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則改指稱: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綽號「文柱」的買安非他命,以0000000000號電話先跟他聯絡,約在板橋某撞球場或路上、台北市○○街等地交易,每次交易一小包,約一、二千元,共買過三、四次,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買的,是向甲○○買的(當庭指認),當時乙○○也在旁邊等語(詳見該案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以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四四號伊被訴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中陳稱:在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甲○○買,每月一、二次,價格約一、二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毒品也是甲○○交付,甲○○就是綽號「文柱」之人等語(詳見該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待至本院調查時,伊亦稱:八十七年的七、八月間(暑假)跟庭上的被告甲○○買過一、二次安非他命,每次買一包,價格約一、二千元,重量不知道,地點在板橋比較多,也有在台北內江街那邊,交易時乙○○都在旁邊,乙○○是陪甲○○去的,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那次是我們聯絡要見面,當時他是跟朋友在一起,安非他命是他朋友交給他,他才放在伊那邊,他說伊是女孩子放那邊比較安全,是在台北市○○○○路上,後來一起到金典小吃店,才看到陳怡君、 陳志興 ,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証人丁○○起初於他案警訊及偵訊時均堅指稱:伊是向乙○○買安非他命,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亦係乙○○所寄放,其後始又改稱係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所寄放之安非他命也是甲○○所有,然就其向被告甲○○所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卻又不相一致,足見証人丁○○之証言先後不同,而證人乙○○於偵訊、法院調查審理時歷次訊問中,亦均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或寄放安非他命給丁○○之事,並否認與丁○○認識等語,也未能證明被告甲○○有無販賣或寄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是除証人 黃佩零 一人前後不符之供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証人丁○○所言何者為實在,自難遽信。
㈢而被告甲○○由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曾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到台北市○○街○
段○○○號之二金典小吃店,也否認寄放安非他命在丁○○處等語,核與證人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丁○○為警查獲時亦在場之陳怡君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並沒有看過甲○○,對乙○○比較有印象但沒有說過話,被抓那天乙○○坐在我們後方那一桌,當時他進到店裡有和陳志興或丁○○打招呼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以及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為警訊筆錄亦陳稱:當天陳志興以電話跟「文柱」聯絡表示有朋友要買安非他命,所以先到台北市○○○路與峨嵋街口與丁○○會見面,在一起到金典泡沫紅茶店,先前只向丁○○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文柱」就是乙○○,當時他也在場但是坐在別桌等語證述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五四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且此部份情節也和丁○○起初所證稱情節相同,是被告甲○○前開所為辯解,即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理由,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以及將
安非他命寄放在丁○○處之事實,並無足夠之積極事證加以證明,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復未能佐證被告甲○○於他案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雖被告甲○○於他案(即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或為隱匿他人犯罪行為一度自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甚為可訾,然經調查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於他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尚難僅憑此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跛仔 」購入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後,亟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號前之自小貨車方向盤下方置物箱內查獲,因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並辯稱該些安非他命非屬其所有等語。經查公訴人移送併辦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販賣何人第二級安非他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或證明其於購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在被告始終否認之情形下,能否遽認被告涉有此部份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尚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甲○○確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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