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被告蕭淑芬係國興保全公司派駐在新竹市○道○路○段○○號「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告訴人 林鎮安 則係在隔壁大樓即新竹市○道○路○段○○號「詠倡科技園區」擔任總幹事。告訴人林鎮安於民國102年6月27日7時20分許,與被告蕭淑芬就擺放交通椎之位置發生爭執,被告蕭淑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市○道○路○段○○號前,對告訴人林鎮安稱:「老頑固」、「頭殼秀逗」(閩南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鎮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蕭淑芬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鎮安告訴被告蕭淑芬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鎮安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