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逃離現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執勤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代保管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正本乙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 伊正 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榮街口,被一名騎乘機車之中年男子擋住去路,該名男子意識不清,似乎喝醉酒(事後警方也對該名男子進行酒測,證實其有喝酒),停在十字路口中央不移動,當時伊鳴喇叭催促其離去,但該名男子非但沒有駛離,甚且以不入耳之三字經辱罵伊,使伊心生畏懼,心想盡快駛離現場。惟該名男子卻騎著機車追來,且不知持何物敲打伊汽車之後視鏡,伊便急忙往中港路方向行駛約五十公尺後,就沒看到該名男子,直到隔天新莊交通分隊警員前來伊之行為,況且伊汽車有保險,無須肇事逃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逃離現場」之交通違規,而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舉發,並經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八號交通事件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八號交通事件卷)。
(二)又異議人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情,亦據證人 劉家錄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路人 連志文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是從家裡面,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經過中榮街,我的機車在被告(即異議人)車輛的右後方,而告訴人的機車是在被告車輛的左前方。被告與告訴人的車速不會很快,我們三台車都是直行。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的車被撞到斜對面去,被告沒有停車繼續行駛,我才去追被告的車子,附近的店家也有出來看,我一直追到中港路尾才看到被告車子的車號。因為後來是綠燈,被告又開走了,所以沒有攔下被告的車子只有看到車號。從事發處到我追到的時候,我大概追了一、二公里左右。因為被告的車速有加快,我才會追這麼遠。車禍事發之前,被告的車速不會很快,我的車速也不快,我有用手勢要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因為被告的車速比我快,所以我才追不上被告的車,只有看到車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情節相符。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二紙、雙方車損暨現場照片十八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內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八四九號偵查卷)。
(三)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嗣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異議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紙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四)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之偵查時自承:「我沿中榮街由中山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至中信街、中榮街口,我有看到劉家錄的機車從後面急駛過來,我有聽到我的後視鏡扣的一聲,好像撞到什麼東西,但我怕被打,就繼續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六頁),顯見異議人明知其所駕車輛已與證人劉家錄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甚明,其辯稱證人劉家錄係自行摔倒,並持異物敲打其後視鏡云云,即非實情。又依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韋聖明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移送前,傷者(指告訴人)是一直坐在路邊,我有問他要不要送醫,告訴人說不用。告訴人的機車是倒在路邊的‧‧‧當時我到現場時,機車就倒在地上了,刮痕的盡頭就是這部機車倒地的位置。依照我經驗上的判斷,這部機車應該沒有倒在地上騎了一段,再放回地上的可能。這部機車是我騎回隊上的,我發動這部機車時還花了很長時間大約五分到十分鐘,我用電門發不動機車改成用腳踩,大燈可以亮。可能是機車倒地時,油路吃不到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一二頁)。足認被害人遭異議人撞擊後,即倒坐在路邊,並未與證人連志文一同追趕異議人,亦不可能用不明的物體敲打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或作勢要毆打異議人。另異議人雖稱證人連志文係被害人劉家錄之友人,所言偏頗,然證人連志文業已於警詢中陳稱與兩造均不認識,異議人之懷疑尚乏實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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